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0-15
案號
JCCC-113-審裁-766-2024101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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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6 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李昱璋 李致燁 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之 113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年 5 月 15 日之 113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其中參與審判之 2 位法官與聲請人銀行法案件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之法官相同,因違反法官迴避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徐湘婷及李致燁就系爭裁定一皆提起再抗告:(一 )其中聲請人徐湘婷之再抗告部分,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在案,是系爭裁定一應為該聲請人之確定終局裁定;(二)另聲請人李致燁之再抗告部分,則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應為聲請人李致燁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徐湘婷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與聲請人李致燁就 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部分,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就上開裁判是否違反法官迴避規定有違憲疑義而為爭執,尚難謂對於裁判如何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至聲請人李昱璋並非系爭裁定一及二之當事人,聲請人李致燁亦非系爭裁定二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非為當事人之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