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JCCC-113-審裁-773-2024101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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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3 號 聲 請 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聲請人誤植為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3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為使該案被告即國防部獲勝訴判決,憑空虛構、捏造有利於國防部而為國防部從未主張之以報紙公告方式辦理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之事實,並為國防部勝訴之判決,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承審法官之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 213 條所製作之公文書、同法第 124條之枉法裁判,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一項第 7 款之規定。(二)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 25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引各審級駁回上訴再審之裁定,均以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是否適法等語。核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請求判決(解釋)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書末段另述及依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及第 85 條提起本件聲請,核屬誤引,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度上字第 516 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雖用盡審級救濟,惟最終裁定係於 111年 8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 113 年 8 月 22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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