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JCCC-113-審裁-786-20241017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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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 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 第 24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聲請人聲請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即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