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JCCC-113-審裁-791-20241017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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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1 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 113 年度台聲字第 587 號、第 588 號、第 596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 年度台上字第1672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 632 號、第 633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127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811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次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 定終局裁定一牴觸憲法,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該裁定至遲於 112 年 8 月 11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於113 年 7 月 12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該裁定至遲於 109 年 7 月 13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既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訴法明文不得聲請之事項。 (四)關於系爭執行命令部分,因該命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裁判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書第 5 頁及於同年月 15 日復提出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陳報書第 6 頁,提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 11 月 11 日、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定,經核有補正必要,爰以 113 年 8 月 7 日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民字第 58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上開命補正裁定並於同年 8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憲法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同年月 15 日僅具狀陳報「茲撤回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之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對其餘裁定則未有任何陳述,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 12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定,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於期間內補正。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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