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0-23
案號
JCCC-113-審裁-798-20241023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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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8 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15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項及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8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誤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之立法意旨而限縮適用,未落實保障人民免受輕率定罪之罪疑惟輕原則,率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而未實質論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牴觸憲法第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另系爭判決涉有職務疏失及程序違反之事實,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該裁定就法律解釋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四、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9號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42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113 年 8 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