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JCCC-113-審裁-800-20241021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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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0 號 聲 請 人 曾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民事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有相關聯之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非情節重大者,就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第16 條訴訟權保障、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及第 447 條等規定顯有錯誤,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對之 聲請憲法審查。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原審認聲請人訴訟對造所為,未達騷擾或侵害聲請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其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難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均予以論述,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再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