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日期
2024-10-21
案號
JCCC-113-審裁-815-20241021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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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5 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前案雖受徒刑之宣告,惟實際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此等未受監所實質矯治而再犯後案之行為人,不問有無主觀惡性較重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律視為累犯並加重處罰,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亦未設有此等加重處罰之規定,此一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如此對累犯加重假釋條件之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因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 29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70 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確定案件之刑(有期徒刑 28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聲字第 3079 號裁定,與聲請人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9 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以 99 年度執更丁字第 72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嗣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