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日期
2024-10-22
案號
JCCC-113-審裁-819-20241022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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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 207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4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請上字第 432 號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請上字第 114 號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書、105 年度請再字第 4 號檢察官聲請書等文件(下併稱系爭文件),有採納虛偽證言為依據、應鑑定而未鑑定之事項或未調查相關鑑定報告之情事,爰聲請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一至五及系爭文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二、三之當事人;次查,聲請人 曾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末查,系爭文件並非裁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執系爭判決一至五及系爭文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