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

日期

2024-10-23

案號

JCCC-113-審裁-825-20241023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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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一)憲法法庭第三審 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及第 59 條等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20 條、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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