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0-23

案號

JCCC-113-審裁-833-20241023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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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3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確信違憲之論證,且 聲請人就其審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仍得以合憲解釋之方式予以適用,難謂對系爭規定已達違憲之合理確信。本庭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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