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

日期

2024-10-23

案號

JCCC-113-審裁-837-20241023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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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違法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損害人民權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起訴書未合法送達,且審理程序違法未轉換為通常程序,關於過失犯之認定見解亦有違誤,且聲請人遭後車撞擊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對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高雄地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明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違憲情事,竟違法拒絕開啟再審,另亦有審理程序之違誤;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就簡易判決之適用、再審開啟要件之放寬、過失犯認定等法規範適用之法律見解,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異,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未保障人民權益、系爭 判決一及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暨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解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並請求開啟再審程序,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庭爰依此審理。至本件聲請書「原審案號」欄雖載明「高雄地院 110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惟查該裁定之原因案件係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二確定後 1 年餘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案件,經該裁定予以駁回,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無涉,本庭爰不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一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間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系爭裁定二認部分聲請係執與前述 111 年間聲請再審為同一原因而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部分聲請顯非適法理由為由,予以駁回,並均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旨,應以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按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二係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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