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0-24

案號

JCCC-113-審裁-841-202410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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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1 號 聲 請 人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最終判決就銀行法第29 條之 1 第 1 項「多數人」、「不特定之人」所確認之內容,有牴觸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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