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0-24
案號
JCCC-113-審裁-844-202410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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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4 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 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分別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部分聲明繳納裁判費,縱有遺漏他部分聲明之裁判費,系爭裁定一亦不應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全部駁回,系爭裁定一及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終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終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最終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最終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定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