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JCCC-113-審裁-849-20241023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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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9 號 聲 請 人 一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劉瑤珊 王惠芬 聲 請 人 二 劉仲希 聲 請 人 三 王笙灃 聲 請 人 四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四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109 年度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及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一及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110 年 12 月 21 日 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判三至五)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七);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八);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九);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判十至十二);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8 號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三至十四),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關於系爭裁判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一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曾就系爭裁判一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聲明,經系爭裁判四以其上訴無理由,及系爭裁判五以不應准其追加聲明,均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判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二)關於系爭裁判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二至四非系爭裁判二及三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一得對系爭裁判二及三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判二及三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一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三)關於系爭裁判四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四至六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得對系爭裁判四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及對系爭裁判五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判六廢棄發回下級審更為裁判,是系爭裁判五已不存在,核系爭裁判四及六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系爭裁判四及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四)關於系爭裁判七至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七及八之當事人;聲請人三及 四非系爭裁判八之當事人,均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七至九均為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惟聲請人一至四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二至四就系爭裁判七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二就系爭裁判八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九之聲請部分,均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五)關於系爭裁判十至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十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六)關於系爭裁判十三及十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三及四非系爭裁判十三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三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四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