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0-24

案號

JCCC-113-審裁-850-202410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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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0 號 聲 請 人 陳宥憲 訴訟代理人 呂政諺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38 號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5 款、第 405 條之規定,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5 號、第 36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不得抗告,未給予聲請人至少一次抗告救濟之機會,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以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05 條之規定, 已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第 16 條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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