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告訴被告等偽證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0-24
案號
JCCC-113-審裁-851-202410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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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1 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被告等偽證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古瀞涵、廖其芳、林立甄及陳俊融等人(下稱 古瀞涵等 4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4308 號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與加重毀謗罪案偵辦過程中,涉犯誣告、偽造證據、偽證、偽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1 年度偵字第 19146 號對古瀞涵等 4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之權為由,認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297 號(下稱系爭解釋)意旨,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未詳酌古瀞涵等 4 人客觀犯罪行為與意圖均明確,逕認古瀞涵等 4 人並無誣告偽證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係未盡偵查之能事,且認事用法亦顯然錯誤,有違憲疑義。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 月 4 月 13 日檢紀往 112 上聲議 3100 字第 1129022443 號函(下稱系爭函)爰引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55 號、75 年台上字第 742 號等判例,認聲請人非偽證、教唆偽證、偽變造證據、幫助偽證、幫助偽變造證據之直接被害人,故不得聲請再議,顯與系爭解釋相悖,同有違憲之疑義。 (四)依系爭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下稱系爭規 定)所規定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但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於何種情形下,個人得為直接被害人,系爭規定並未明定,致實務見解率以「罪名」認定直接或間接被害人,是該規定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爰就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處分及系爭函部分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主張其為古瀞涵等 4 人所涉上開各罪之間接被害人,得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一節,已說明偽證、偽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並未侵害個人法益,即使聲請人因古瀞涵等 4 人各該犯罪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之犯罪被害人,所為之申告應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之權。聲請意旨猶徒執與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聲請人所指系爭處分及系爭函,均非屬法院裁判性質, 不得為聲請之客體。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