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交通裁決及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0-24

案號

JCCC-113-審裁-859-202410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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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9 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及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6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華民國 113年 2 月 29 日 112 年度交再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交抗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 2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 113 年 6 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聲字第1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為交通裁決事件,分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提 起上訴及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抗告無理由駁回,且均不得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曾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經系爭裁定四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嗣系爭裁定五以不合法駁回,惟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五提起抗告而未抗告,系爭裁定五即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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