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1-27

案號

JCCC-113-審裁-864-20241127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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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4 號 聲 請 人 王冠世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因認聲請人並無袋地通行權,造成聲請人土地無法自由通行及出售之重大損失,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82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人誤載為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係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故並非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主體;又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狀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82 條規定,核屬誤引,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係經系爭判 決一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復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則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關於持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六、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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