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1-28
案號
JCCC-113-審裁-867-20241128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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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7 號 聲 請 人 盧錫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既成道路之範圍,即現今系爭道路所在,並在此範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聲請人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其見解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