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釋憲。

日期

2024-12-04

案號

JCCC-113-審裁-880-2024120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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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0 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釋憲,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 38 號決 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194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擴張解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 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且未糾正侵害聲請人之不公平審判並給予救濟,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罪刑法定主義,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乃聲請釋憲救濟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不服系爭決定書,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促轉上字第 2 號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其抗告部分無理由、部分非適法予以駁回確定。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等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裁定係於 110 年 1 月 14 日作成,系爭裁定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上述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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