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04
案號
JCCC-113-審裁-881-2024120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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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1 號 聲 請 人 黃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 第 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第 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及審查證據之「顯著性」,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立法者所以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即是鑒於實務上多則最高法院判例對修正前之該款規定,所創設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故。是系爭裁定二因維持系爭裁定一之違憲見解,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判)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主張之新事證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屬對原確判已經審酌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指摘原確判採證認事違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系爭裁定一曾使用 「新規性」一詞,即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執為裁判理由之事項,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