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 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05

案號

JCCC-113-審裁-884-2024120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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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4 號 聲 請 人 陳曉雯 訴訟代理人 葉子超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與品牌所有人間之加盟契約,認定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品牌所有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且無須於行使終止權前先期通知聲請人之見解,致聲請人應變不及須自行更換招牌等蒙受損失,亦無從取回履約保證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其他自由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5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系爭判決僅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並以無理由駁回該變更之訴。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其所陳,僅係就系爭加盟契約性質等法院認事用法予以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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