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06
案號
JCCC-113-審裁-894-20241206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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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4 號 聲 請 人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