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2-09

案號

JCCC-113-審裁-899-20241209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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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9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 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第 11 號(下稱系爭裁定四)及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南投地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就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臺中高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六)與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及其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規定、臺中高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臺中高分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97 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與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就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至四及上述法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上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聲請遲誤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僅係以其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為由,聲請回復原狀,而此等事由非屬上述審理規則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尚無從准許。 三、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為之。再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及第 7 款所明定。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查此部分聲請,其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二、三、四、五及系爭判決一,係分別於 111 年 2 月8 日、同年 1 月 27 日、5 月 11 日、7 月 4 日、5 月11 日及 112 年 5 月 31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 年 10 月 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五、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至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查此部分聲請,其中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 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 年 10 月 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上述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四係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 判決四並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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