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16
案號
JCCC-113-審裁-930-20241216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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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0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 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使聲請人因而獲取財物之行為,分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等刑事判決(下依序分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四、五),判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判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上開各案,聲請人係以相同犯罪手法獲取財物,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已不利於聲請人,有違憲法保障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6 款、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同年 8 月 7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此等部分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四至六部分,聲請意旨僅指 摘各判決論罪法條不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未具體敘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