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日期

2024-12-16

案號

JCCC-113-審裁-938-20241216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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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8 號 聲 請 人 蘇明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887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審查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法定期限。2、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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