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16
案號
JCCC-113-審裁-941-20241216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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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1 號 聲 請 人 蔡宗豪 聲 請 人 盧崑福 聲 請 人 林燕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2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 條第 1 項投票行賄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時,卻無相同規範,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第2 條主權在民原則、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違憲;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規範範圍僅及於選罷法第 99 條第 1項所定選舉投票行賄罪,未納入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所定關於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主權在民原則及憲法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等語,其聲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而言,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與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究有何可相提並論性、系爭規定有關當選人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事由未包括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等選舉之情形,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