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17
案號
JCCC-113-審裁-943-20241217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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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同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3 年 8月 1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