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17
案號
JCCC-113-審裁-944-20241217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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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4 號 聲 請 人 薛根東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 度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釋憲。聲請意旨略以:1、法官捏造證據,不法傷害聲請人權利;2、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前,曾多次提起再審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3、聲請人知曉不得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次提出之聲請釋憲狀,係對於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被裁定不受理案之補充書狀等語。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業經裁定不受理,案件即為終結,聲請人本次所提聲請釋憲狀,核其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 達,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