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24
案號
JCCC-113-審裁-975-202412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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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5 號 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聲 請 人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 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101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認定,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係對 101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曲解,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前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75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 101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規定所持法律見解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