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25

案號

JCCC-113-審裁-979-2024122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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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9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前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且部分資產遭認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下稱不當財產),聲請人乃就法律服務費用預算(下稱系爭費用)向黨產會申請許可自不當財產中支付,經黨產會予以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直接將附隨組織財產推定為不當財產,並禁止處分,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則增加系爭規定二所無之限制,使聲請人不得以不當財產支付系爭費用,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此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費用不適用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等見解,亦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與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雖前遭黨產會以黨產 處字第 108003 號處分書認屬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規制聲請人之不當財產、非屬不當財產及應追徵價額之內容等,惟聲請人所主張應給付之律師酬金等系爭費用,其義務均屬私法上債務,明顯有別於系爭規定二但書所規定之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亦不符合系爭規定三但書第1 至 5 款規定及第 6 款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形;且聲請人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並其無須經黨產會許可即可使用之 5 個金融帳戶內,尚有上億元餘額,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而有申請許可處分不當財產之必要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暨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以及尚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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