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4-12-27

案號

JCCC-113-審裁-986-20241227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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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6 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 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3 )款 4. 但書與第 10點第( 1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前揭事件,未能由前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 112 年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理,而另分案由同院民事第二庭審理,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提及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亦未讓聲請人就分案一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定法官原則有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係經最高法院 112 年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得對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而將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廢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命聲請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後,終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對上述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均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 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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