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為變更判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JCCC-113-審裁-993-20241230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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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3 號 聲請人 一 宋宏毅 聲請人 二 劉玉玲 聲請人 三 周慎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為變更判 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對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明定,人民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即憲訴法第 59 條以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年上字第 8 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雖系爭解釋曾宣告系爭規定不違憲,聲請人亦無從依憲訴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是本件聲請不符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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