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JCCC-113-審裁-997-20241231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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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7 號 聲 請 人 王登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5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中華民國113 年 12 月 20 日修正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請求停止適用修正後的憲訴法,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故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敘明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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