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1-02

案號

JCCC-114-審裁-1-20250102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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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吳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第 319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第 135點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明確性原則、刑事程序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保留;系爭規定二第 1 項所指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應及於間接被害人,始符民主共和及人民訴權行使之公益性,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第 3 項所定自訴不可分原則,仍應受「卷證併送制度」及「案件同一性」原則拘束,是聲請自訴案件之卷證,應由檢察官移往法院,所交由法院審理者,應僅限「實質直接性之實體卷證」,避免實務浮濫重製、變造影卷等,而法院應連同檢察官不起訴告發部分一併審查,始保障人民自訴權及符合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四規定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之卷證,由檢察機關保管,嚴重影響人民訴訟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卷證未併送下,僅憑他人所偽變造之拷貝物為斷、未調查卷證真實性、未給予律師表示意見機會、不當沿用失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曲解法律構成要件,逕行駁回本件自訴聲請,有剝奪聲請人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權、平等權、違反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及依法裁判原則等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二至四均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 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 部分,其主張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自訴制度相關設計,主張人民自訴權限應予放寬,自訴程序應與公訴程序平等併行等語,進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綜觀整體聲請理由,客觀上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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