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詐欺等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2-04
案號
JCCC-114-審裁-118-2025020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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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8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之文義有疑義,向該院聲明疑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而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79 條或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惟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