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2-04

案號

JCCC-114-審裁-120-2025020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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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書記廳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適用之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此部分聲請亦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3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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