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2-05

案號

JCCC-114-審裁-126-2025020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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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祥兆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該案企業工會會員退會不符合聲請人中華民國 109年 10 月 19 日修正通過之工會章程(系爭章程)規定及得視為退會之慣例等情形,未優先適用工會法第 12 條第 7款、第 13 條關於會員出會應符合工會章程之特別規定,而適用民法第 54 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0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其工會會員退會應適 用上開特別規定及慣例各節,己詳述上開章程修正係事後所為,無從回溯適用於修正前之退會,且該慣例之存在既未據聲請人證明,復不當限制勞工退會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等情,資為不採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並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確定終局判決之採證認事予以指摘,顯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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