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4

案號

JCCC-114-審裁-129-2025020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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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認中華民國(下同) 113 年 3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及 113 年 4 月 17 日同案號再抗告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裁定一及二業分別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及 113 年 4 月 22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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