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1-03
案號
JCCC-114-審裁-15-20250103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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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本應無罪,卻被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嚴重牴觸憲法,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殺人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 5 月 3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30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年 5 月 30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權已喪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聲請人未遵守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致其抗告遭駁回,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