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就立法院 113 年 12 月 20 日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 第 95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
日期
2025-02-10
案號
JCCC-114-審裁-155-20250210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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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5 號 聲 請 人 酒藝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凱程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楊劭楷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就立法院 113 年 12 月 20 日 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第 95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認立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第 95 條規定(下稱系爭法律案),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就系爭法律案為暫時停止適用,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法律案相關規定限制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 10 人,且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 9 人,並準用於暫時處分聲請案等,其中亦明定系爭法律案一經公告即生效,立法權直接介入司法權,觸碰審判程序核心等,過度維護立法權及行政權之公權力行為,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亦難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 112 年 5 月 5 日就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字第 72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 37 條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下稱 112 年聲請案);並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聲請暫時處分(下稱原暫時處分聲請案),請求「於聲請人聲請憲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倘立法院翁曉玲等立委提出之憲法訴訟法修正案第 4 條第 3 項、第 30 條、第 43 條第 3項、第 95 條規定……,經三讀通過,即暫時停止適用,並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嗣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再以「憲法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追加暨補充理由書」之名,提出本件聲請,表明於 112 年聲請案聲請審查之客體外,追加以系爭法律案為聲請審查客體;聲請人並於同日以「憲法訴訟暫時處分聲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之名,請求變更原暫時處分聲請案之請求事項如下:「於聲請人聲請憲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經立法院 113 年 12 月 20 日第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 30條第 2 項至第 6 項、第 95 條規定……,即暫時停止適用,並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下稱變更後暫時處分聲請案) 三、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雖以追加聲請之名,依附於 112 年聲請案,就系爭法律案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惟系爭法律案與 112 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並無關連性,系爭法律案更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是本件聲請尚非 112 年聲請案不可分之一部,本庭爰僅就本件聲請而為審查,112 年聲請案則另行處理。又,聲請人既具狀請求變更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內容,原暫時處分聲請案內容即已不存在,且變更後暫時處分聲請案係針對系爭法律案,是聲請人顯係以本件聲請案為據聲請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先予敘明。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法定期限、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有相關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而逕就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已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即令從寬以聲請人 112 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件聲請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59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其聲請不合法;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法律案,聲請人亦不得對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