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2-10

案號

JCCC-114-審裁-166-20250210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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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 林如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第 278 條第 1 項、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教育部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教法(三)字第 1110027065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 34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再字第 10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漏審性騷擾事項、書狀與卷宗延遲移送、卷宗滅失等瑕疵,致使聲請人未能獲得上訴及再審之機會,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22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裁定三為中間裁定,其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均非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系爭裁定二係於 112 年 7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二之聲請,均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而非合法。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駁回部分,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一有關法院是否漏審性騷擾事項、訴狀與卷宗是否延遲移送、卷宗是否滅失等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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