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1-08
案號
JCCC-114-審裁-18-20250108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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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陳佛賜 上列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 0000 ○ 0000 ○ 0000 ○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地」、「旱地」,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核准變更地目之申請,遭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並據此以聲請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核定課徵中華民國 106 年地價稅。聲請人不服乃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駁回後接續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亦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歷審裁判明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逕予變更地目,徒增系爭土地所有人應納地價稅之義務,卻未採納聲請人所提出應依分別共有關係計算地價稅、違法性承繼理論及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免地價稅計算等主張,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爰就系爭規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2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 110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本件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一聲請再審,經系爭判決二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嗣於聲請人上訴後,經系爭判決三廢棄原判決聲請再審有理由之部分,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 已送達聲請人,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亦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聲請期間。 (三)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 終局判決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