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2-24

案號

JCCC-114-審裁-199-202502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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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 林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3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主張略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以前案「受徒刑之執行者」為限,排除前案受「拘役」或「罰金繳納」執行完畢者,逾此解釋,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認累犯之構成要件包含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聲請人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一次入監者,最高法院卻以累犯論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是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分別就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不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顯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欲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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