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再審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4

案號

JCCC-114-審裁-202-202502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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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9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20 條、第 273 條、第 298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2 條及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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