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日期
2025-03-03
案號
JCCC-114-審裁-225-20250303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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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 2 年確定,嗣聲請再審,亦遭駁回,因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均未考量聲請人係因拾獲而持有刀械,僅判處拘役 30 日,卻另受應於 2年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諭知,顯違反比例原則;另上開各裁判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3 款、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等規定,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因該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該裁定並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執此裁定為據,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針對此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