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3-05
案號
JCCC-114-審裁-258-20250305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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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8 號 聲 請 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又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第1943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指摘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聲請等,係規避審查、阻卻人民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及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