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3-13
案號
JCCC-114-審裁-285-20250313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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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兼 代表 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02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因事件能否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5 條規定,免除聲請人因罷工行為所生之民事責任,於訴請法院裁判終局定讞前,尚難釐清,故雇主為維護其權益而提起民事訴訟,屬於訴訟權合理行使之範圍,且雇主之提告行為,並非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其他不利益待遇」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益待遇」情形,因而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過度傾向保障雇主之訴訟權,侵害勞工集體團結權及勞工爭議權,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於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前,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