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3-19

案號

JCCC-114-審裁-294-20250319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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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遺產分割請求權實與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之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且性質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 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未為如同民法第1030 條之 1 第 4 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原則意旨及第 22 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及第 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民法第 1030條之 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增訂第 3 項關於「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民法於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時,其第 1164 條即 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此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徵諸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 74 年 6月 3 日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於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項規定,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又以該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於 96 年 5月 23 日修正刪除該第 3 項規定;至 101 年 12 月 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則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並考量 96 年修法刪除第 3 項規定後,配合民法第 1011 條及第 242 條規定,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等事由,復於民法第 1030條之 1 規定增訂第 3 項(現行法移列為第 4 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綜上,繼承權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具遺產繼承人身分者 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則係繼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主張消滅因共同繼承所形成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權;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係為使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對他方主張分享其對婚姻之貢獻與協力果實之請求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於歷次修法中曾有不同之定性,現行規定更是針對此分配請求權所具彰顯夫妻一方對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的特質,以及進行與債權人利益之權衡後,而再次增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至於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 1164 條規定制定公布迄今,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 1165 條第2 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或繼承人(如訂立不分割契約)之意思外,並無類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般性彰顯請求權係具一身專屬性之明文。從而,顯見二者之性質本屬有別。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爭執分割 遺產請求權之定性,進而指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現行法制之容許性,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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