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20
案號
JCCC-114-審裁-296-20250320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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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 第 513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案號」,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8條、民法第 2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請求憲法法庭宣告政黨政治破壞憲政體制應有秩序,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行政爭訟事件,分別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惟該二案猶在各該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尚無裁判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